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宇麒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淑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應於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該通知已於110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居所及於111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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