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妏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妏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及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6號被告林妏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妏娟於108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在○○市○○區○○○路○段○○號OO頂好超市忠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共新台幣113元之臺南椪柑、韓袋裝富士蘋果、美國黃檸檬各1顆後,未結帳而直接步出店家。嗣經店內員工 李昶漢 發覺林妏娟行為有異,於林妏娟步出店家時即向前追呼林妏娟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昶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妏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昶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乙聯)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證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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