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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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周正濤 再審被告 赫瑞永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106年度簡上字第5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1、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惟查: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經本院前程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業於107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公務電話紀錄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7頁)。則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再審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於107年9月4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請求本院調查:1.再審被告赫瑞永因積欠債務於93年5月27日、28日之際,將面臨強制執行20萬元之事實。2.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籌得之20萬元提存於執行法院,而倖免遭強制執行,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交付20萬元予再審被告。
3.請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於上開期日赫瑞永面臨強制執行,因緊急籌得20萬元並提存法院,而免遭強制執行等事實,再參酌再審原告所呈當時再審原告為幫助再審被告度過難關,向友人民間借貸及開立之華南銀行支票等,均屬未經斟酌有可能受較有利裁判之物證或事實之再審理由,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提由華南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8萬5,900元之支票,依再審原告所陳,既係再審原告為幫助再審被告而向友人借貸所開立之支票,則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3日以前即已知悉上開支票存在,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亦應於107年9月4日屆滿,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則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請求本院調查其他事項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其既非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亦無所稱遵守不變期間之可言。
㈢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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