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
樓,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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