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恆上君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94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8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號
9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恆上君悅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恆上君悅大樓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879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7年4月
起至同年9月止,共積欠6期,合計11,274元之管理費未為
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計算標
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催繳文件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堪信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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