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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