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65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 彭堅 (即彭堅)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具保人即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曾向本院提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刑事保證金,乃依法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蔡彭堅 (即彭堅)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免刑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經處分免刑確定後而免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