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弘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弘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李錦娥 共新臺幣13萬元,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李錦娥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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