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 李晧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 楊思穎
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裕鑫
劉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保險人,則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影響參加人應否理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 陳明 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李晧及原審共同原告 李暐 、 李旼 ,就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即上訴人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審法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背面、原審卷第93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10萬元,暨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萬元中之53萬3,333元,差額為46萬6,667元);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1萬6,013元,暨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院卷第13-14頁)。查上訴人所請求再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1萬6,013元,未逾其於原審請求之範圍,屬各項目下金額之流用,非屬訴之追加、擴張或變更,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劃設有「公車停靠專用」標線之公車招呼站,並疏未注意讓駕駛座後方同向之人、車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適伊母即被害人 陳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右手臂及機車後座碰撞系爭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下稱系爭事故),致人、車向左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雙側肺部挫傷、血尿及腦幹功能衰竭併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4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與李暐、李旼均為陳秀玉之子、女,共同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34萬8,041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其餘4萬8,041元之1/3即1萬6,013元【(348,041元-300,000元)÷3人=16,013元】。另因被上訴人之嚴重疏失肇事,致伊與陳秀玉天人永隔、家庭破碎,遭受子欲養而親不待,反哺無著之痛苦,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扣除伊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萬元中之53萬3,333元,差額為46萬6,667元),顯有過低,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共同原告李暐及李旼二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亦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6,013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則以:伊對上訴人主張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及應再為給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1萬6,013元,均無意見。至上訴人請求伊再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亦以:伊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1萬6,013元部分無意見,惟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已屬允當,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50萬元,不應准許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規駕駛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之母陳秀玉受傷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與原審共同原告李暐、李旼,就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共支出34萬8,041元,除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30萬元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其餘4萬8,041元之1/3即1萬6,01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1082號起訴書、戶籍謄本、收據、葬儀社匯款單及收據、法會費用收據、牲果花籃及法會工作人員、靈車租車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7-19頁、原審卷第79-81、83-90頁),並有原審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頁背面、72、93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1萬6,013元【(348,041元-300,000元)÷3人=16,0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惟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法規會約聘人員,年收入約5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原居住於國外,每月收入約6萬元,因返國探親發生系爭事故,遭限制出境而失業,國內並無薪資所得資料,99年間之利息所得為6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陳述可憑(原審卷第38、52、56頁背面、5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受有無法回報母親養育恩情之傷痛,基於人子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3萬3,333元,差額為46萬6,667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50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11萬6,013元(於原審請求之10萬元,加計於本院請求之1萬6,013元),暨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3萬3,333元,差額為46萬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2日,〈附民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所命給付56萬6,667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6,013元本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