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浚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浚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浚溢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僅記載為併科新臺幣65000元,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4年11月5日;又編號2部分,宣告刑僅記載為併科新臺幣80000元,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12月27晚上9時30分許,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書原載為「第5款」,核係誤載,應予更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之內。且受刑人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又於前開判決確定日前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而上開103年12月29日確定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另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浚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罰金如易│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間起至103│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年8月3日凌晨0時11│104年12月27日晚上9│││分許止│時30分許止│├──────┼─────────┼─────────┤│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號│8509號│54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6號││事││1675號│││實├───┼─────────┼─────────┤│審│判決日│104年11月5日│105年5月20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86號││判││1675號│││決├───┼─────────┼─────────┤││確定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6月13日│││期│││├──┴───┼─────────┼─────────┤│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429號│3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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