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7636號、第8814號、第88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家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家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宋智凱 、 宋宏恩 、少年宋○(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㈠、於105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遞交與宋智凱施用。
㈡、於105年7月4日下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宋宏恩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遞與宋宏恩、少年宋○施用。
㈢、於105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少年宋○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遞與少年宋○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犯罪事實要旨㈡、㈢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藥事法則無加重其刑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以一轉讓行為予宋宏恩、少年宋○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禁藥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被告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