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5號聲請人 何怡美 相對人 何麗娜 關係人 何武雄
何麗倩 何麗玟 何善美 何仙美 何寬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麗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怡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妹。相對人於民國89年
1月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受智能障礙之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提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堪以認定。又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相對人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法官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 李晉邽 於該院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可以回答鑑定人員詢問之年紀、生日、10元用掉5元尚餘5元等問題,惟對於情境無法為正確之判別,對於鑑定人員未詢問之問題會進一步回答。據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有智力障礙,約是7歲小孩之心智,在家時無法控制脾氣,使用生活用品不知節制,出門後會忘記回家,已在機構居住多年,因母親過世,須處理遺產事務,另須解決相對人生活費用問題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0月21日桃院豪家君105年度家助字第3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雖有使用眼神、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宥於智能障礙所限,於整體判斷力、常識等部分有缺損,對於輔助宣告之判定明確表達贊成的意見。目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前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所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5)院法字第098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據上開鑑定之情形,堪認相對人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未婚,其母生前即安排相對人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其親人除相對人父親何武雄外,尚有5位妹妹及1位弟弟,聲請人為家中排行最小之小妹。自105年1月起至11月止,相對人尚積欠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安養費用新臺幣2萬餘元,家人均不願繳納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何麗倩、何麗玟、何仙美、何寬益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之社工員 林惠美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依前引規定,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相對人明確陳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而聲請人當庭亦表示同意,相對人其餘家人則表示並無意見,此有本院105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尚具相當能力,能認知輔助宣告對其有利,且希望由聲請人任其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相對人之父、兄弟姊妹對相對人均負有扶養義務;而依同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之父何武雄為先順序應履行義務之人。故相對人積欠之安養費用,依法定順序,應由何武雄為先順序之給付義務人,當何武雄因故無法繳納時,則由兄弟姊妹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相對人之所有家人,自應本於親誼及上開法律規定,妥適安排相對人之照顧事宜,儘速解決相對人積欠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費用之問題,並為相對人規畫適宜之照顧財源,確保其生活無虞,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施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