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礽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礽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礽奇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米酒1小杯及啤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礽奇身上散發酒味,警員遂於105年9月30日凌晨1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礽奇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礽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㈡警員 鄭義弘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9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偵卷第1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礽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
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居所飲用米酒1小杯及啤酒1瓶後,騎車外出購物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