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村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村義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補敘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爰審酌被告漏逸瓦斯對其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大,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為之,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行為前曾飲用酒類,情緒不穩,復因與其妻發生爭執,率然以漏逸煤氣之方式,疏洩情緒,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情緒不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