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37歲民被告丙○25歲民被告乙○○37歲民被告甲○○29歲民被告丁○○31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乙○○、甲○○、丁○○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戊○○、丙○、乙○○、甲○○、丁○○等5人均為大陸地
區人民,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仍於民國95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大陸地區船籍「閩連漁F1008」號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岐港出發,於當日晚間8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駛入台灣地區連江縣北竿鄉小坵外海約1.2海浬處附近海域,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PP-5038號巡防艇,在上揭經行政院國防部公告之禁止水域內之「北緯26度14分55秒,東經120度02分07秒」處,查獲該漁船。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甲○○、丁○○等5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第十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4頁)、查獲地點海圖(見偵卷第57頁)、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見偵卷第58頁)、照片4張(見偵卷第59至60頁)及航行日誌(見偵卷第70至7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戊○○、丙○、乙○○、甲○○、丁○○等5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首揭說明,非僅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罪之「犯人」。
是核被告等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被告5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未經合法許可進入我國領土,破壞我國出入境管理秩序,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係照原本製作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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