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雅 如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0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087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1章、第2章之規定,可知銀行法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又依銀行法第132條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除銀行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依銀行法第13
4條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
879號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要無該條項之適用。次按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信用卡)。職是原發行現金卡(信用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信用卡),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年5月22日開會決議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異議人並非該會議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異議人之效力。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民法第299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的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相對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末按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
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盤剝為名對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系爭法條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查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非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秤所應有的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涉。
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一)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1,045元,及其中19,195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支付命令僅就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部分駁回,其餘聲請均已准許,因此異議人應僅就該駁回利息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聲明應不得聲明異議,亦無聲明異議之意,異議人此異議聲明顯然誤載。)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之修正,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因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異議人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異議人另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溯及既往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前成立之契約云云,同無可採。
(二)又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影本相對人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本於受讓之系爭債權,既不變易其本質上仍屬於現金卡債權之本質,則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故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並無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再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異議人為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對於減少利息之立法趨勢應有所預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同無違反信賴原則之保護。是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且未參與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5年5月22日之會議,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其係於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可依原契約請求利息,並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仍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前開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拘束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司法事務官作成之本院10
4年度司促字第27087號支付命令,僅准許異議人請求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重新核發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