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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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娟娟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娟娟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娟娟於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期19,284元還款金額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申請協商當時係擔任鋐創科技企業行技術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因時日已久,聲請人僅依稀記得係該金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顯無力償還每月應繳付19,284元之還款方案,台新銀行當時告知倘聲請人不同意此還款方案,協商不成立後,債務之利息將回歸以百分之20計算,聲請人迫於無奈僅能勉為答應該方案,因該方案對於聲請人過於艱難,以致聲請人於第一期期限屆至時即未履行而毀諾,聲請人所有房屋於毀諾後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聲請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自103年11月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固定底薪24,95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加班費、工作津貼、業績獎金另計,每月固定收入為26,75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力清償高達2,191,506元之債務,客觀上顯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自98年度起至103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曾於95年7月間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債權人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雙方合意以分8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期繳付19,260元之方案還款,惟查,債務人協商完成後,一期未繳,遽然毀諾乙情,此有台新銀行104年11月20日台新債協104法字第818513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所主張協商條件與上開台新銀行回函所載未盡相符,惟應以台新銀行回函所載為據。故聲請人既已於95年間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群創公司,並提出該公司自103年
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薪資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群創公司之結果,核與該公司函覆所附資料無訛,自堪採憑。聲請人雖陳稱其曾於104年6月11日、同年8月14日領取南山人壽之醫療保險理賠金21,740元及於同年8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局之傷病津貼1,840元,然醫療保險及勞保之傷病津貼均係為填補於意外發生之醫療需求損害,於填補損害後,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應無須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另提出其投保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之保單,惟查該二張保單之價值均為0,亦無從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金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23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之每月實際平均收入應以32,174元計算之【計算式:{19,632(元)+38,683(元)+46,896(元)+32,471(元)+28,412(元)+22,314(元)+33,494(元)+32,189(元)+42,093(元)+25,556(元)}÷10(月)=32,174(元)】。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聲請人主張其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於伙食費、居住費用、電話費、交通費、日用品及醫療雜支、保險費等項目共花費380,992元;並陳稱其另須與其他三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現年68歲(00年0月00日生)之父親 王錦昆 及現年59歲(00年00月0日生)、罹患惡性腫瘤之母親王 李彩鳳 ,而王錦昆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969元, 王李彩鳳 未領取,聲請人每月須負擔7,000元之扶養費用,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王錦昆及王李彩鳳99年度至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國民年金之存摺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及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核閱無訛,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23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自堪認為真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再按保險之意旨,在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得藉理賠而保障生活,惟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繳納保險費將致生活無以為繼,甚須舉債度日者,即不得主張上開保險費係屬必要生活開支,聲請人所陳每三月須支付保險費6,625元之支出,應不得列為聲請人必要生活開支,是聲請人個人之生活支出應以10,869元為宜,先予敘明。再參以上開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之,王錦昆既按月領有3,969元之國民年金,其所須生活費用自須扣除該年金數額,扣除後所餘之6,900元再由含聲請人在內之四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則聲請人所負擔王錦昆之費用,應以1,725元為合適。
而王李彩鳳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患有惡性腫瘤之重大傷病,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患有重大傷病者,其每月除支出日常生活費外,另須再支出醫療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扶養王李彩鳳每月4,000元之費用非鉅,堪認合理必要,王錦昆及王李彩鳳名下亦無財產。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應認以16,594元為宜【計算式:10,869(元)+1,725(元)+4,000(元)=16,594(元)】。
㈣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費用16,594元後,其餘
數15,580元【計算式:32,174(元)-16,594(元)=15,580(元)】確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19,26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高達2,191,506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之金額),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聲請人應併為注意。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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