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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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另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叁支及橡皮軟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止,每二至三日即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六號五樓之六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空包裝重0.四二公克)及摻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因追查竊盜案件,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逮獲乙○○(所犯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三支、橡皮軟管一條。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證人 廖妤 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測試劑測試結果相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驗餘淨重0.七六公克,空包裝重0.四二公克;另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摻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針筒三支及橡皮軟管一條。
三、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為連續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因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從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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