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即後述為警查獲前某時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其臺中縣○○鎮○○○街十七之一號二樓居處、高雄縣不詳公園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在高雄縣不詳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吞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先後於:㈠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經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僅論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童洪芳美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