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
樓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1) 陸拾萬 肆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具九二一震災優惠專案貸款契約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一十五元,約定利息按九二一震災優惠專案貸款契約書第三條計算,其中(1)六十一萬一千元部分,依約定指數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目前年利率百分之四,借款期限十二年一個,分一四五期按月攤還本息。(2)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部分,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優惠資格,並溯及撥貸日起,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計付利息。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借款期間七年,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並依九二一震災優惠專案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款項後,其中(1)六十一萬一千元部分,除攤還本金及繳納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利息外,(2)二十八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部分,除攤還部分本金外,餘款尚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九二一震災優惠專案貸款契約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其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1)陸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