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前,見 張妃兒 所有車牌號碼00—15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乃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下手行竊張妃兒放置於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全國加油站回利卡一張等財物,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行竊被害人張妃兒所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全國加油站回利卡一張等財物得手之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張妃兒之夫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被害人張妃兒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以行竊被害人張妃兒放置於車內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臨時起意行竊他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以獲取利益,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本院中業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竊得手後未經離去,即為警當場查獲,竊得之財物亦經悉數發回被害人領回,而其行竊之財物價值不高,本院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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