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0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賴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
18元,及其中46,060元自民國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8元,及
其中46,0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推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美商花旗銀行就本件債務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被告逾期未清償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美商花旗銀行33,963元後,另美商花
旗銀行自負額30%部分14,555元已無條件讓與原告,而原告
已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名細表、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函文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6,060元,及自98年1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103年11月6日回推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8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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