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宥妤王瑋阡 代理人 劉菁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債權銀行不予提供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6萬3,29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 陳報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6萬3,299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1萬9,93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萬5,1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80萬8,63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0,50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1萬7,961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33萬9,600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262萬2,135元,未逾1,200萬元。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少量存款、1輛104年出廠之機車、7份南山
人壽及1份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機車行照、存摺總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及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第一金人壽投保明細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3、73頁;本院卷第41-43、71-8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算(約為110年9月至112年8月)。據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45萬5,546元、56萬5,544元(見調解卷第47-51頁),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期間領有薪資共計107萬5,962元,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57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7萬5,962元。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8,382元【計算式:(6萬1,846元+4萬8,831元+3萬4,468元)÷3月=4萬8,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又依其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53-55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萬8,382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558元(詳細金
額及項目如調解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達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為宜。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4,000元,其父親現年69
歲(44年生),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之房地及1輛81年出廠之汽車,每月領有勞工退休金1萬9,981元、老人年金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每月收入為2萬2,981元(計算式:1萬9,981元+3,000元=2萬2,981元),已逾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父親尚無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2萬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9-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且聲請人前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2人=1萬9,172元)為當。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父
親之扶養費應不予論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8,344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9,172元=3萬8,344元)。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0,038元(計算式:4萬8,382元-3萬8,344元=1萬0,03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1,652元清償債務,需約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62萬2,135元÷1萬0,038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且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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