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義俊宋義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宋義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58,690元(見本院卷第243頁),前於調解委員會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3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458,690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789,481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不足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7、249、251、265、27
9、291、30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現任職於〇〇〇〇工程行,每月收入含獎金、加班費、紅包等,扣掉勞健保費後,大約有47,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9、209-211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9,500元,總計:36,500元(見本院卷第340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00元,未逾
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43頁),堪認可採。
⒉就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9,5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
分別為000、0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33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部分,經聲請人表示其配偶每月收入較低,故聲請人負擔較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34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配偶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6、177-180頁),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配偶目前之勞保投保薪資及111年所得平均與當年度基本工資數額相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9,500元,堪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
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9,500元,總計:36,50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500元觀之,賸餘約10,500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789,481元,已如前述,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筆投資價值10元、數筆金融機構帳戶、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機車(已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197頁),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機車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107、111、161-164、167-170、2
17、221頁),另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已被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惟仍不足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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