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誠志
李崑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誠志、李崑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馬祖高粱酒五十八度參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誠志、李崑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共同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楊淑貞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2人竊得之馬祖高粱酒58度3瓶,並未扣案,亦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黃誠志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崑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志與黃誠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全聯超市崇德店,進入店內後,即由黃誠志負責把風,再由李崑志徒手竊取貨架之馬祖高粱酒58度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407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於購物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並將上開高粱酒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家源 。嗣經楊淑貞清點發現本案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志與黃誠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貞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張家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收購估價單在卷,足見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高粱酒係屬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