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八四六、一八五九、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以下簡稱蘇澳農會)職員,承辦農會之定期存款業務,與同農會之職員 邱延益 (已判刑確定)因賭博而成為莫逆,二人用錢無度,入不敷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⑴、明知被告之母褚 蕭阿定 以甲○○坐落於宜蘭縣○○鎮○○段一九七七、一九七八、一九七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向蘇澳農會所借之三百十萬元(實際借款為二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並未償還,二人竟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利用邱延益夜間值班之際,盜蓋蘇澳農會理事長 林正標 之印章及該農會之關防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偽造二份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中一份供邱延益自己持向宜蘭縣 羅東 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其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⑵部分向蘇澳農會抵押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實際借款為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一份由被告持向同上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其母 褚蕭阿定 以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抵押權塗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蘇澳農會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再以前揭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房地向不知情之 蔡永祈 、 廖福妹 借款,使蔡永祈、廖福妹二人陷於錯誤,由蔡永祈交付借款七十萬元、廖福妹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部分)。⑵、客戶 陳畢莉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向蘇澳農會所借款項五十四萬二千元時,邱延益收受後,並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反將此筆款項侵吞,並於其所掌管之放款帳卡上虛偽登載入帳,且盜蓋 林圳溪 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嗣交付該筆款項予有共同犯意之被告,由被告冒用 林靜芳 之名義申請定期存款,並偽刻林靜芳之印章蓋於申請書上,以偽造申請書,而持向農會辦理定期存款,再將此筆款項轉存林靜芳帳戶內,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被告解除定存契約,領出花用殆盡(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部分)。⑶、客戶俞再發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貸款一百萬元,邱延益收受後,並未製作收入傳票入帳,反將此筆款項侵吞,並於其所掌管之放款帳卡上虛偽登載入帳,且盜蓋林圳溪之印章以完成覆核手續,並將此筆款項交由共同犯意之被告存於不知情之 林基榕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由邱延益借用林基榕支票領出花用殆盡(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犯罪並接受審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與邱延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及附表二部分之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未予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邱延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利用邱延益夜間值班之際,盜蓋蘇澳農會理事長林正標之印章及該農會之關防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偽造二份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中一份供邱延益自己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如原判決事實欄一、⑵部分其向蘇澳農會抵押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實際借款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另一份由被告持向同上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其母褚蕭阿定向蘇澳農會抵押借款之抵押權登記(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㈠所載部分),惟原判決事實欄一、⑵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部分),則認定邱延益持偽造之蘇澳農會債務清償證明,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如何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偽造之清償證明,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提出行使塗銷抵押權﹖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前後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卷附被告提出塗銷其母褚蕭阿定為農會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用之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所載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法定代理人理事長為林正標,並蓋有林正標之印章(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與邱延益提出塗銷其本人為農會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用之偽造清償證明書影本,所載製作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法定代理人理事長為 王文海 ,並蓋有王文海之印章(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三頁),顯然不同,而該二份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書寫之筆跡及所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發還義務人保管是實。」等字戳左右之排列亦異,就形式上觀察難認係一次同時盜蓋農會理事長之印章所偽造。又被告與邱延益究係先填妥各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內容後再共同盜蓋農會關防及理事長之印章以完成該文書之偽造後,再分配使用;或係共同在二張空白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先盜蓋農會關防及理事長印章後即予分配,而各自填載內容偽造後各自使用,亦與被告就偽造該二張債務清償證明書是否應全部與邱延益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有關,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曾有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