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錫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錫志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錫志於民國100年1月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際,因欲超越 張嘉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張嘉雯鳴按喇叭示警,盧錫志因而心生不滿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緊急煞車方式逼迫張嘉雯停車,復下車拍打張嘉雯小客車玻璃及以腳踹門,喝令張嘉雯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張嘉雯駕車離去之權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盧錫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雯、 謝文鵬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且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行為人可能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本件被告以緊急煞車方式逼迫張嘉雯下車,並敲打駕駛座玻璃及以腳踹車門等行為,凡此足使他人因此強暴行為而生恐懼,使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強暴方式妨害張嘉雯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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