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與 沈文龍 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0年3月29日凌晨某時,兩人因細故而於上班時發生糾紛,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即兩人下班時,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公司停車場,吳東龍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以腳踹沈文龍右大腿1次,復以左手勒住沈文龍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使沈文龍無法掙脫而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致沈文龍受有右大腿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沈文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東龍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文龍、及與告訴人同行之同事 黃文羿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29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吳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吳東龍,仍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僅因與告訴人沈文龍間之細故糾紛,心生不滿,即恣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吳東龍以事發地點在臺北縣林口鄉及其業已搬遷至新北市板橋區之戶籍地址為由,聲請本件移轉至被告住所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云云。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謂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稱法院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移轉管轄原因,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或難期公平之虞者而言,經查:本件犯罪地點在桃園縣○○鄉○○○路○○○號,係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復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之情形,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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