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卡片壹張、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卡片1張」後應補充「、K盤1個」),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扣案之愷他命1包、卡片1張、K盤1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8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直線行走測試結果亦不合格,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嗣已表示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盧信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志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6日0時9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同月5日22時4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數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某處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查獲單位移送苗栗縣警察局裁處)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5日22時4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臺一線與苗40線道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0.19公克及卡片1張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信志雖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仍能安全駕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鄭一諭及 王國瑞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2D264號之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