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明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生路路口時,因其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沈明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險,衡以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故意更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4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分別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定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