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繼受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代理人 黃國英 相對人 莊宗元 相對人 莊玉柱 相對人 葉郭蓮祺 相對人 葉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莊宗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莊玉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葉郭蓮祺、葉振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依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45,194元││├────────┴────────────┴──────────────────┤│附註:││相對人莊宗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79元│││(45,194×15/100=6,779)│││相對人莊玉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06元│││(45,194×29/100=13,106)│││相對人葉郭蓮祺、葉振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10元│││(45,194×31/100=14,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