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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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91號,民國10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61號、第1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覺得判決有誤,以及當時開庭時所說的是事實,但中間卻有誤差,所以想重新上訴告知,以及補充沒說到的,希望能給澄清之機會等語。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又上訴人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上訴人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甲○○轉讓予陳○律之愷他命,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經陳○律陳明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三)被告轉讓愷他命之對象陳○律雖為少年,惟因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倘施用將造成人體健康之戕害,仍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轉讓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轉讓偽藥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