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22時許」更正為「至22時30分許」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罰科處之目的乃為安定因犯罪行為動搖之刑法規範,依罪刑均衡原則,應以「規範安定之必要性」決定必要之刑罰量度;而刑之必要量度依照時代或社會背景而有不同,且刑罰量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即「歸責於行為人之犯行結果」和「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為基礎;又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則依「犯後態度」有所變動,如乖離程度因犯後之情事而縮小,則與之相應的刑罰必要量度應予減少,反之,沒有顯現於行為時之乖離程度,因不影響犯罪行為所造成刑法規範之動搖程度,不能因犯後之情事而增加刑罰之必要量度;再者,行為人之「危險性」則依「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而定;末按,刑事程序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防效果,則如有違法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將令刑罰之規範預防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弱化。(請參照 松宮孝明 ,「對於量刑之責任、危險性及預防之意涵」,收錄於 淺田和茂 等編著,「量刑法的基本問題--量刑理論和量刑實務之對話(中譯)」,第43頁至第44頁,成文堂,2011年12月)。是量刑各論之刑法第57條各該款項的裁量,應以上開量刑總論為據。又按衡酌現代國家之立法系統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原則」),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行為人抉擇犯罪與否之因素需綜合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刑罰之感知能力)」、「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之因素,刑罰之科處不宜為達威嚇潛在行為人之刑罰目的,僅以機械式累加方式論斷,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查被告本次酒駕之行為態樣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1毫克,與前次酒駕之行為態樣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1.39毫克等情有別,行為人之非難可能性程度有所不同,刑罰之科賦不宜僅僅是採取機械式累加之單一向度方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屬可議。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9號被告黃阿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刑確定,於10
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1月11日16、17時至22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某朋友家飲用米酒1、2瓶及啤酒4、5罐,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12)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壽豐鄉市區,嗣於12日10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五段6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查,發現黃阿輝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12日10時19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31毫克,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偵查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主任檢察官王怡仁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