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松泉於民國103年9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接近重愛路口處,欲自路邊停車格駛入民族一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確認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民族一路,適有告訴人 陳菀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