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媽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媽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簿拾本、電話聯絡簿伍本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增列:「陳媽能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減刑之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媽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前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罔視法治再犯本案賭博犯行,惡性重大,且已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營麻將賭博之時間約
5、6個月,自陳獲利約新臺幣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帳簿10本、電話聯絡簿5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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