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進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74、4149、4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利進輝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利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9月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竊取其下置物箱內 黃瑩妃 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各1張、戶口名簿1份、郵局儲金簿1本、土地銀行儲金簿2本、印章3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得手。
㈡、於102年10月23日17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南街口處,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竊取其下置物箱內 馮馬秋霞 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板信銀行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板信銀行儲金簿1本、印章1個、現金2,000元)得手。
㈢、於102年12月12日16時55分至17時16分間某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掛勾處, 謝宗祐 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郵局提款卡、會員卡各1張、價值8,000元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7,500元)得手。嗣因謝宗祐、黃瑩妃、馮馬秋霞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宗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瑩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利進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祐、黃瑩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馮馬秋霞於警詢及偵訊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2年9月9日高雄市○○區○○路○○○號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3張、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二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102年10月23日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南街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02年12月12日高雄市○○區○○路○號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12張、102年12月12日南正二路64巷1弄49號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各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有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33歲,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付出,為貪念圖取不勞而獲,而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內之財物以謀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增加生活之不便,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又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鐵工之工作、現另案服刑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上開其勞動能力、學歷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認以1,000元折算1日作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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