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圓銼刀貳支、扁銼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許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至 王昭棋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對面之工廠,攀爬鷹架至該工廠頂樓,自該工廠頂樓未上鎖之門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王昭棋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經王昭棋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2月4日凌晨2時43分許,至 莊宜念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持自備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圓銼刀2支及扁銼刀1支,破壞其住處1樓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廚房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手踰越破損窗口伸入開啟門栓進入屋內,搜取財物,欲竊取價值5,000元之銅製花瓶1只之際,即遭莊宜念發覺而未得逞,嗣經莊宜念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許志宏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小圓銼刀2支及扁銼刀1支。
二、案經王昭棋、莊宜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棋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莊宜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事實一之㈠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張;事實一之㈡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可資佐證,另有小圓銼刀2支、扁銼刀1支扣案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小圓銼刀及扁銼刀,依上開扣案物品照片所示,均為屬金屬製品,又可破壞窗戶之玻璃,足見質地堅硬;又觀之小圓銼刀形狀為細長,前端尖銳,若朝人突刺,必可穿透而受傷,故該等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均自屬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被告係以持小圓銼刀及扁銼刀破壞被害人莊宜念住處1樓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並伸手踰越破損之窗口開啟門栓後入內行竊,應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㈢、故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於侵入莊宜念住處,著手搜取財物,欲竊取銅製花瓶之際,即被發現制止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未遂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雖已著手竊盜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即被發現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為37歲,正值壯年,具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知道努力工作營生,貪圖迅速取得利益、不勞而獲,為自己之些許利益,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獲利,甚而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家窗戶侵入行竊,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行為至為不該;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其勞動能力、學歷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小圓銼刀2支及扁銼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犯本案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刑責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