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原告 許英傑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宏傑 訴訟代理人 陳菁芠 被告立正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怡芬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宏傑、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傑、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宏傑、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之房屋(下稱51號房屋)經營汽車修理廠,被告陳宏傑、張怡芬則共同向訴外人 李福奎 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以下簡稱37號房屋)分別經營被告力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昇公司)、被告立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正公司),然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因被告之作業區電氣因素導致火災,延燒51號房屋,致原告受有如原證9所示之損害包括汽車211萬元,機器設備155萬元,合計366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就財物損失,就毀損前與毀損後之差異、物品年限新舊
、所有權人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原證5至9之估價單,筆跡幾乎一致,進貨單日期亦不符本案情況,同時所有物件只有進貨而無使用、消耗或售出之情況,與常理不符,被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真正。
㈡本件火災究竟是如何造成電氣因素起火仍待調查,新北市消防
局之火災鑑定過程實屬疏略,被告認為起火原因與51號房屋有關,且房東亦有責任。若被告應舉證失火原因為原告所致。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負責人為被告陳宏傑,與被告張怡芬無涉。
㈢原告之營業車場並無任何消防設備,原告未有適當保護措施造成己身財物毀損,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㈣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並未通知鑑定之
初勘或復勘通知,亦無照片,不符慣例。況依泛亞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因現場已全部焚毀,係以法院提供之照片及以法院提供之內容、數量為鑑定,是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均為原告所附之證據清單為主,並非泛亞公司客觀觀察所得之數據。泛亞公司計算物品折舊時,若欠缺依據而無法鑑定,應載明無法鑑定,而非逕以廠房承租日期此與物品取得日期並無關聯之日作為計算基準,況在僅有物品名稱(例如原廠零配件),缺乏物品細目、種類、數量、品牌等詳細資訊時,泛亞公司竟能提出訪查市場價格,且系爭鑑定書中尚有多筆資料重複評價,實有失其客觀性及專業性。從而,損害物品是否存在及位於火災現場?品牌、製造日期?使用年限?均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經被告現場比對後,僅能辨識之項目為賓士汽車車號000-0000、鈴木汽車車號0000-00、國瑞汽車車號0000-00、三葉機車車號000-000、光陽機車車號000-000,廢油回收桶、輪胎、工具車、大型電風扇、乙炔及氧氣鋼瓶、窗型冷氣一台(即鑑定項目編號1-6、14、53、59、87、100、106),原告並未提出車輛之購買憑證、里程數、內裝設備,其餘項目並未提出細目、數量、品牌、取得日期及憑證等證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陳宏傑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鐵皮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經營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力昇公司),被告張怡芬以同一地址設立立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正公司),被告陳宏傑因涉嫌失火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張怡芬、原告許英傑被訴涉嫌失火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569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13326號、104年度偵字第15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之51號房屋發生火災,係因被告承租之
37號房屋電氣因素引燃後延燒,致原告受有如原證9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及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陳宏傑、張怡芬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宏傑、張怡芬是否有過失?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⒉前揭火災之發生,經現場勘查,37號房屋外觀、屋頂鐵皮及內
部物品均係受南側中間附近處所火勢波及延燒,復經清理勘查發現夾層係受一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工作桌設置處附近火勢波及燒毀,其一樓受燒情形亦以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受燒最劇烈,顯然火勢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波及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點為37號1樓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處,經清理、復原並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人為縱火或遺留火種等上述可引燃或自燃之發火源,經勘查人員逐層清理37號房屋1樓作業區東南側附近處,於南側工作桌設置處下方地面掘獲有工作桌之殘骸,經檢視後發現該處工做桌已嚴重燬壞燒失,並於其下方地面發現有電源線配置情形,顯示起火處附近有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發現37號1樓房屋作業區南側工作台東側工作桌附近處所物品燒毀壞最顯嚴重,並於該處工作台東側地面附近處掘獲有疑似通電痕之電源線,經鑑定結果無法辨識造成熔痕之原因,因該電線巨觀呈現類似導體局部燒熔固化特徵,且位置位於起火處,研判係因起火處火勢猛烈並經長時間之劇烈燃燒,導致溫度過高再熱熔解固化,使其微觀金相組織特徵不足,另經檢測該址為於1樓西南側、西北側及北側等3只電源開關受燒後情形,發現西南側電源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部分有跳脫情形,且被告亦於談話筆錄供稱部分電源未有關閉之情形,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37號房屋一樓作業南側工作台東側附近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致生災害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無訛,有該局103年9月2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談話筆錄、配置該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86至270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鑑定及撰寫鑑定報告之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 陳逸帆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慈福分隊小隊長 邱翰澤 、重陽分隊小隊長 蘇進國 於偵查時時均證稱:本件起火點為37號房屋,有新北地方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33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103頁背面),再者,被告之父親於91年間即向房東李福奎承租37號房屋經營廣告招牌業務,因被告父親於101年死亡,被告於101年間起接續承租37房屋,因此,37號房屋自91年起迄103年8月23日止,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復參以被告陳宏傑於警詢陳述:「自承租至今,並未更換過配電線路,亦未定期進行電器相關檢測」等語(見本院卷1第132頁、103年8月24日談話筆錄),又證人陳逸帆於偵查時證述:起火原因為電源線短路起火之可能性較高,其所謂之電源線是指花線,花線是指很多細線組成的線,通常屬於室內電器或機械本體連接的那段電線,而室內配線通常用於比較的單一實心線等語,又參以本件火災起火電源線為花線,屬於被告陳宏傑承租37號房屋後使用之電器或機械本體附連之電源線,並參以證人 陳德添 於偵查時證述:被告陳宏傑之父親在起火點旁之牆壁設置插座,並經當庭標著插座位置等情,被告陳宏傑之父親於承租37號房屋後,自行配置室內電源線及插座,以便於起火點旁之工作桌插用電器或機械使用或作業,上開短路起火之電源花線,係因電器或機械本體之電線,而非室內配線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326號、第15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2第104頁),足見,被告承租37號房屋長達10年以上,均未定期注意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亦未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止遭老鼠啃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器設設備之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被告陳宏傑疏於維護電源線之配置,並未定期檢測電源電線配置,而因電氣因素引發本件火災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報告不足採信,請求重新鑑定,實無足取。
⒊被告聲請就本件火災鑑定之疑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再鑑定,
經本院再將內政部消防署函覆本院之函文,送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仍認定本件火災為電氣因素引燃,有內政部消防署105年3月9日消署調字第1050001835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8日新北消調字第1050611734號函(見本院卷2第86頁、第97頁),準此,本件火災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重新審查後,仍認定為電器因素引燃至明。
⒋被告 張淑芬 為立正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並未實際參與廣告招
牌業務之經營,對於37號房屋並無實際管領使用,因此,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張淑芬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涉嫌失火之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326號、第15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2第103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芬及立正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自無理由。
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宏傑為被告力昇公司之負責人,因過失造成本件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陳宏傑與被告力昇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6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損害之金額366萬元,如原證9之估價單,並提出原證4照片、財物損失明細表、原證5債權讓與證明書、原證6、7、9估價單、原證8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證11之身奉鄭、原證12之行車執照、立峰公司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證13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賓士汽車車號000-0000為原告所有,於96年7月出廠,已使用
7.15年,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1第312頁),市價120萬元,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鑑定受損害之價值65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⒉汽車車號0000-00為訴外人 吳月棉 所有,於96年11月出廠,已
使用6.81年,並經吳月棉將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吳月棉之身分證可按(見本院卷2第42-43頁、本院卷1第296頁),經鑑定市價為37萬元,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鑑定為受損害之價值20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⒊汽車車號0000-00為訴外人立峰空調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峰公
司)所有,於95年1月出廠,已使用8.65年,並經立峰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立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 尤錫峰 之身分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2第44-47頁、本院卷1第297頁),經鑑定市價為18萬元,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鑑定為受損害之價值9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⒋汽車車號0000-00為訴外人 胡朝清 所有,於91年8月出廠,已使
用12.07年,並經胡朝清將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胡朝清之身分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2第48-51頁、本院卷1第298頁),經鑑定市價為28萬元,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鑑定為受損害之價值11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⒌機車車號000-000為訴外人 許秝榛 所有,於99年2月出廠,已使
用4.56年,並經許秝榛將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許秝榛之身分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2第38-41頁、本院卷1第342頁),經鑑定市價為4萬5000元,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鑑定為受損害之價值3萬8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⒍原告主張受有機車車號000-000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已使
用8.48年,市價為3萬5000元,經泛亞公司計算折舊後,鑑定受損害之價值為2萬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
⒎泛亞公司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已就本院提供之動產鑑定清單
,經派員前往現場,均已全數焚毀,留有部分殘骸,並依據現場照片辨識,仍以本院提供之內容及數量為主,鑑定災害之殘值,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準此,因原告主張之受損害財產,因已焚毀而無法辨識,泛亞公司仍以原告主張之受損清單做為鑑定之依據,因此,系爭鑑定報告自無法全部均作為原告受損之依據,先為敘明。
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廢油回收桶(氣動廢油桶)、輪胎25個、工具車、大型電風扇、乙炔及氧氣鋼瓶、窗型冷氣一台(即鑑定項目編號
14、53、59、100、106)等項目,為被告得以辨識之火災受損項目,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項目之細目、詳細進價、數量、取得日等證據,然經泛亞公司鑑定上開價值依序為7000元、10萬元、3萬4000元、1萬元、4800元、8000元,合計16萬3800元,原告雖因火災焚燬無從提出上開項目之細目、詳細進價、數量、取得日期、製造日期,品牌、機型、噸位等情,然經本院斟酌上開價格與損害尚屬相當,應可認定。
⒐原告請求其餘損害,僅提出原證9估價單及照片為憑,然參酌
火災現場均已焚燬,已無從辯識損害之詳細內容,自難僅以估價單作為本件認定損害之依據,況依據照片燒燬殘骸,亦無從辨識原告所受損害之內容,原告其餘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⒑綜上述,原告得請求127萬1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00000
0+200000+90000+110000+38000+20000+163800=00000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70條、第86條之規定,
為違章建築,且未使用耐火材質、並無足夠空間之防火隔間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縱使違反上開上開建築成規,核與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本件火災系因原告未定期檢視電器設備,因電器因素導致火災發生,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難採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傑、力昇公司於104年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6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宏傑、力昇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宏傑、力昇公司應連帶給付12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本件火災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並請求重新送請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