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告 朱瑋雯 被告 林煒智
余敏芬 林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煒智、余敏芬、林照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被告林煒智、余敏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被告林照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煒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林煒智已成年,經原告聲明被告林煒智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煒智、余敏芬、林照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煒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5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余敏芬、林照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林煒智、余敏芬、林照棋應連帶給付原告60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林煒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 無照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38巷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介壽路2段交岔口處,欲左轉駛入介壽路2段往三峽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介壽路2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行駛,於行經該處巷口時,與被告林煒智之機車發生碰撞,至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原告於103年5月24日車禍發生後,緊急送至仁愛醫院(新北市○○區○○街○號)急診治療,於同日中午轉至亞東醫院繼續治療,住院數日後出院,經醫囑需休養數月,需專人照護,由先生隨侍在側,惟現仍存有部份記憶遺失,不自主的說話或做事方式加速,例如說話會快到不清楚之現象,更無法負重及劇烈活動,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將致被害人有頭部損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出血等。
(三)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后:
1、醫療費用62,520元: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而前後分別赴仁愛醫院、亞東醫院、 馬偕 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期間所支出必要費用。
2、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住院期間共計6天,及依醫囑於出院後週(天)均由丈夫負責看護照顧,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當然可請求被告賠償,以每天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12,000元。
3、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就醫交通費4,765元:原告因腦部受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有坐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因坐計程車前往醫院之交通費。
4、停業之損失20萬元:原告本經營小吃攤為生,每月擺攤之收入約2萬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因無法正常生活,而停止擺攤長達10個月,生活無以為繼,雖緊急接受治療,惟本件傷害致被害人現仍有部份記憶遺失,不自主的說話或做事方式加速,例如說話會快到不清楚之現象,更無法負重及劇烈活動現象,且無法負動及劇烈活動,原告計受有停業之損失為20萬元。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現年31歲之女性,正值青春年華,即遭逢此不幸,其所受傷害現有部份記憶遺失,不自主的說話或做事方式加速,例如說話會快到不清楚之現象,更無法負重及劇烈活動現象,除身體上的痛苦外,更因此等生活上的不便影響,而產生自卑心理,且影響其日後正常交友,及可能影響對子女之教養、事業及生活等,實乃精神上沈重之負擔,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語形容,故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財產上損失27,27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於事故後交天達機車行維修,共計花費27,270元。
7、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敏芬、林照棋應連帶給付606,555元。
(四)證據:提出估價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暨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煒智、余敏芬、林照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893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359號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一般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煒智於103年5月24日,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38巷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介壽路2段交岔口處,欲左轉駛入介壽路2段往三峽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介壽路2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行駛,於行經該處巷口時,與被告林煒智之機車發生碰撞,至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等情,而被告林煒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林煒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9時26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38巷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38巷與介壽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停車不得搶越,紅燈則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仍貿然搶越黃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朱瑋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交通號誌,並於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駛進入該路口,林煒智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朱瑋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瑋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4年7月31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上開車禍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認為:「林煒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照駕駛且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朱瑋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893卷第84頁),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煒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林煒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交通事故受傷後分別赴仁愛醫院、亞東醫院、馬偕醫院及恩主公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2,520元等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6號卷第
5、7至10、12至23、25至30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仁愛醫院之103年5月24日929元(其中證明書費5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林煒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②馬偕醫院之103年6月26日520元、103年7月10日520元、103年7月24日540元、103年8月14日580元、103年10月18日540元、103年11月15日460元、104年1月10日460元、104年3月28日630元(其中證明書費170元應予剔除)、103年7月26日480元、104年5月23日460元、103年8月16日580元、③恩主公醫院103年12月8日672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103年10月20日592元、103年10月13日481元、103年10月6日390元、103年12月22日780元、④亞東紀念醫院103年5月24日700元、103年7月3日660元(其中證明書費200元應予剔除)、103年6月19日460元、103年6月12日460元、103年6月5日310元、103年5月30日3,284元,以上合計15,013元,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5,013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腦部受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有坐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因而支出就醫交通費4,765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觀之,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確有因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而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則依據原告提出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等影本所示(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6號卷第4頁),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103年6月12日330元、103年6月5日315元、103年7月3日330元、103年6月26日250元、103年6月19日330元、103年7月10日250元、103年7月24日250元、103年7月26日245元、103年8月14日250元、103年8月16日250元、103年10月6日190元、103年10月18日250元、103年10月13日195元、104年3月28日255元、103年11月15日250元、103年12月8日190元、103年10月20日190元、103年12月22日195元、104年1月10日250元,共計4,765元,上開乘坐計程車之日期均與原告至上開醫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堪認均屬原告因被告林煒智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765元之應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共計住院6天,均由丈夫負責看護照顧,所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天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12,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6號卷25、30頁),原告於103年5月24日車禍當天入院,並於103年5月30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確有僱用看護之需要。而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家人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參酌原告所提每日支出看護2,000元,尚合於一般費用標準,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2,000元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攤每月收入約2萬元,發生車禍事故後,原告因無法正常生活,而停止擺攤長達10個月,本件傷害致被害人現仍有部份記憶遺失,不自主的說話或做事方式加速,且無法負重及劇烈活動,原告受有停業之損失為2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且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形,有診斷證明等影本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6號卷6、11、24頁),且參酌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6號卷25、30頁),原告共計住院6日,堪認原告於住院治療6日期間為不能工作之狀態,應屬顯然,然原告對於其出院之後未能繼續工作之事實則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長達10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屬實,亦未經醫囑註明其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日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此住院期間之6日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再查,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攤一節,並未提出其確切收入之證據,然原告既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自可預期其應可獲得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起之103年度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55元(計算式:19,273÷30×6=3,8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送交天達機車行維修,共計花費27,270元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支付機車修理費用27,270元,其中材料費用20,320元、工資6,950元,有天達機車行估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本件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係於101年5月28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4月14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5月24日止,已使用2年,即零件已折舊2年,第1年折舊10,892元【計算式:20,320×536/1000=10,89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5,053元【計算式:
(20,320-10,892)×536/1000=5,053,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折舊金額應為15,945元【計算式:10,892+5,053=15,945】,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1,325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27,270元-零件折舊費用15,945元=11,325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金額為11,3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現年31歲,因車禍致現有部份記憶遺失,不自主的說話或做事方式加速,例如說話會快到不清楚之現象,更無法負重及劇烈活動現象,除身體上的痛苦外,更因此等生活上的不便影響,而產生自卑心理,且影響其日後正常交友,及可能影響對子女之教養、事業及生活等,實乃精神上沈重之負擔,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語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且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6卷第6、11、24頁),並經住院治療6天之久,尚需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煒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林煒智無照駕駛,其所應負之責任非輕,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煒智未滿20歲,其父母即被告余敏芬、林照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經查,被告林煒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3年5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余敏芬、林照棋為其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6號卷第42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余敏芬、林照棋應與被告林煒智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96,958元(計算式:15,013+4,765+12,000+3,855+11,325+150,000=196,95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煒智、余敏芬自105年4月9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林煒智、余敏芬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以公示送達為之,最後刊登於新聞紙之時間為105年3月19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第13版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經過20日即105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林照棋自10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