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子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以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9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5月14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桃園縣○○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子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係指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現已施用殆盡之毒品部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另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42.25公克、扣案於高子員涉犯販賣毒品一案),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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