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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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努力工作,貪圖私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失,其前於95年間曾因涉犯竊盜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1月29日出監,卻仍未能收教化之效,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手機1支已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