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5、6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6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上開聲請減刑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惟關於上開附表編號1、3、4、5、6所列各罪與附表編號
2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若未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則上開附表編號1、3、4、5、
6所列各罪於減刑後尚得易科罰金。反之,一旦與附表編號
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上開附表編號1、3、4、5、
6所列各罪,反而不能易科罰金,是於受刑人反而不利,減刑條例既為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參第1條立法目的),此部分為受刑人之最大利益考量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