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昊銓具保人黃冠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黃冠偉因被告吳昊銓所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茲以被告吳昊銓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拒不到案,顯有逃匿之情事,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情事業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進行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9日 士檢卓賢 110助1514字第1109048845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8534號函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各件在卷可稽(參見偵七卷第443頁、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103頁、第175頁、第231頁、第263頁、第265頁)。從而,被告吳昊銓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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