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原告 胡韻蘋 被告 彭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600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216,6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 瑞芳 國中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73,500元(含零件費用49,677元、板金93,856元、噴漆27,455元、耗材1,312元、外包12,00元)及拖吊費5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日數共計71日(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額外支出交通費用600元,合計42,600元,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白線處停車,且有緊靠牆邊
停車,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示,鑑定意見亦未指明原告違反交通規則的哪一款規定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為:原告違規停車占用路面三分之二,被告係為閃避對向來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如果原告不違規停車,被告就不會撞到系爭車輛,被告也因此受有傷害,且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及交通費過高,並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圓山橋往瑞芳國中方向行駛,行經瑞芳國中側門處時,先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第三人裕祥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321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5月2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1407148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照、行車執照、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違規停車才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及交通費用不合理云云,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駕車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現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閃避對向來車,且原告違規停車已占用路面三分之二,才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中側門旁三爪子坑路,道路型態為未劃有分向線之雙向道路,路面寬度為5.8公尺,原告將車寬1.6公尺之系爭車輛停靠於該處後,該車道仍有4.2公尺之寬度可供其他車輛通行,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有占用路面三分之二之情形,參以被告事發當日於警詢筆錄自陳:「我駕駛7381-YP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三爪子坑路往瑞芳國中方向行駛,我行至肇事地點,那時對向有一兩台車輛要與我會車,我怕撞到對向車輛,所以往右側閃避,但是因為閃避的幅度太大,不小心撞到路邊停著的自小客車。」等語,足見被告係與對向車輛會車時因閃避不慎及駕駛車輛操控不當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肇事地點為彎道附近,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因駕駛車輛操作不當,致其所駕駛車輛先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及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車輛操控不當,為肇事因素,有原告所提該委員會101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321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操作不當為肇事主因,其有過失甚明。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之車損
修理費用合計173,500元(含零件費用49,677元、板金93,
856元、噴漆27,455元、耗材1,312元、外包1,200元),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其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0日開具之統一發票、項目為大燈燈泡、費用為3,500元部分,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4個多月,是否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關,顯有疑義,原告固稱其於101年4月1日至修車廠領完車後就出國,直至5月份開車時才發現右前大燈壞掉,故遲至101年5月30日才修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7日進場維修,維修內容包括:「左、右綜合燈總成(更換)」、「頭燈:更換」二處、「右後綜合燈總成」等,顯然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7日維修時已檢查所有車燈並更換受損部分,故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30日修繕大燈燈泡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⑵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5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至101年1月2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分為46,177元(49,677元-3,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2,314元【計算式:①46,177元×0.369=17,039元,②(46,177元-17,039元)×0.369=10,752元,③(46,177元-17,039元-10,752元)×0.369×8/12年=4,523元,①+②+③=32,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3,863元【計算式:46,177元-32,314元=13,86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板金93,856元、噴漆27,455元、耗材1,312元、外包1,200元,合計為137,686元。
⒉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移除,業
已支出拖吊費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係伴隨本件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500元,洵屬正當。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基隆市,每日都先到九份
、金瓜石,公車車資來回係130元,又原告於暖暖地區工作,為了趕時間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程車資為220元,另原告偶爾要搭公車至臺北,每日支出之交通費用約為600元,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而受有損害,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每日因改搭交通工具而額外支出交通費600元,共計7
1日,合計支出交通費42,6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如自行開車須支出油費,因無法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否高於自行開車所支出之油費,尚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尚難認原告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7,686元及拖吊費500元,合計為138,186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右側路肩,原告就此固稱其停車處係劃記白線,該處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㈡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新北市○○區○○○○路瑞芳國中側門處,該處為彎道或彎曲路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型態記載為「彎曲路及附近」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即不得停車,且該處道路為未劃有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路面寬度僅有5.8公尺,右側路面雖劃有白色實線,然原告將車寬1.6公尺之系爭車輛停靠於該處,已佔用路面四分之一以上,致該路面僅剩4.2公尺之寬度供雙向車輛通行,於遇有車身較寬之大客車會車往來時,確有難供正常通行之情形,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避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20%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549元【計算式:138,186元×80%=110,549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5,32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事故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元2,715元,【計算式:110,549元÷216,600元×5,320元=2,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