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謝奇璋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萬8,000元確定」補充為「謝奇璋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230號判決科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第6行「車號」補充為「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科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68號被告謝奇璋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璋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萬8,000元確定,並於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102年2月27日凌晨1時起至6時許止,在高雄市國昌路上某菜市場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其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酒味甚濃,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1.28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奇璋就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8MG/L,亦有酒精測試單乙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行為,有警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存卷可佐。揆諸首揭意旨,益證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3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