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守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守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守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1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對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罰規範應知之甚詳,猶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輕忽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4頁),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暨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以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被告鍾守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守福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晚上10時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之阿公店釣蝦場,飲用保力達藥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岡山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許,行經岡山區大義二路36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守福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爰請審酌被告雖前公共危險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然歷上開偵查程序,顯已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不應騎乘機車外出,然猶為之,顯危害社會公共安全,請諭知高於罰金新臺幣7萬元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