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坦承不諱」補充為「坦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其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7日至102年4月16日止),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經濟生活情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14號被告黃國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7日至102年4月16日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