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承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承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4行「在高雄市天祥路之某小吃店飲用2杯啤酒後」補充為「在高雄市天祥路之某小吃店飲用洋酒及2杯啤酒後」、第6行至第7行「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承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
4月13日至102年4月12日),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情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3號被告董承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望安鄉○○村○○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承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1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4月13日至102年4月12日,猶不知悔悛,於102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天祥路之某小吃店飲用2杯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承睿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