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誥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誥麟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誥麟前於民國9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4日晚上8時前不詳時間(不能證明為夜間),趁 劉得瑜 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均無人在家之際,認有機可乘,以不詳工具破壞並踰越該處後方晒衣場鋁門窗玻璃(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後,竊取大門鑰匙2支、SONY廠牌電視1臺、DVD1臺、音響喇叭3支、COACH、LV廠牌包包2只、戒指1個、威士忌酒1瓶,及停放上址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劉得瑜之岳母 張蔡屏 )等物,因而得逞,隨後駕駛上開竊得之汽車逃逸。嗣經劉得瑜、張蔡屏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採得指紋多枚,其中警方在上址1樓客廳之落地窗上內所採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張誥麟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得瑜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誥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伊在搬家公司上班,搬家的時候都不會戴手套,指紋應該是當時至被害人劉得瑜住處搬家時所留下,又伊沒有駕照,不會開車,只會開一點點,偶爾會移車,出去搬家都是老闆開車,不可能竊車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劉得瑜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房屋住處,於99年5月24日晚間8時前不詳時間(不能證明為夜間),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並踰越該處後方晒衣場鋁門窗玻璃侵入後,竊取大門鑰匙2支、SONY廠牌電視1臺、DVD1臺、音響喇叭3支、COACH、LV廠牌包包2只、戒指1個、威士忌酒1瓶及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張蔡屏,該車已於99年5月28日為警尋獲,惟車內音響已經拆解移除,未一併尋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得瑜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綦詳,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圖1張可佐,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故告訴人劉得瑜上址住處有失竊如上述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犯本案竊盜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警方據報後,即在現場採得指紋9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資比對之指紋有3枚(編號4、7、9號),其中編號4與檔存 吳忠翰 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7與檔存被告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編號9則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5日刑紋字第0990082307號鑑定書一份可稽(380號偵卷第29、30頁)。再對照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編號4指紋係在一樓晒衣場之鋁窗內所採集(見380號偵卷第25頁正面上方編號17照片),而吳忠翰於98年底曾至該址施做排油煙管工程,有吳忠翰之警詢筆錄一份,故排除吳忠翰涉案之可能。惟編號7指紋係在一樓客廳落地鋁窗內所採集(同上偵卷第25頁背面上方編號19照片),被告雖辯稱因曾至該處搬家才留下指紋一節,惟依被害人劉得瑜、張蔡屏歷次所述,其等於98年6月間確實有自他處搬家至上址,有找搬家公司處理,星期一至五是住於該處(原審卷第40頁正面)。是被害人搬家距本件竊案發生已近一年,且被害人及其家人確實有居住於該屋,對照上開卷附編號19照片,該編號7指紋係於屋內該落地鋁窗之玻璃上所採集,該位置乃通常之成人使用者於開門(窗)時極可能碰觸之處,並非位於角落或邊緣之隱密處,則被害人既於搬家後,與家人確實有居住於該屋,焉可能一年之內全未清潔擦拭該玻璃,且於開門時均不會觸及該處,而能使該「指紋」完整保留近一年?依一般人認知之經驗法則,此種可能性甚為低微,被告以約一年前有幫忙搬家之故才留下指紋而否認犯罪,尚難遽信。
㈡關於被告是否確實一年前有至該址搬家一節,其於100年4月
11日偵查中先稱:「當天是我老闆 宋剛玲 與我一起搬,宋剛玲是當天司機,我是助手」云云(偵緝字第812號偵卷第28頁)。然證人宋剛玲於100年4月18日偵查中到庭作證時雖承稱被告曾受僱為其助手,幫客戶搬家,惟否認有與被告一同至被害人上開處所搬家(偵緝字第812號偵卷第38、39頁);證人宋剛玲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到庭作證時仍稱:沒有印象有至「桃園縣○○鄉○○路○段○○○號」處所搬家,查看資料也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所辯有與老闆宋剛玲一起至被害人住處搬家一節,即難信實。雖宋剛玲對有無與被告共同至被害人上址住處搬家一事,亦有可能記憶不清,惟參酌證人張蔡屏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當時搬家的人有4、5個」(偵緝字第812號偵卷第73頁)、「我們是98年搬家的,搬家公司是我找的」、「(搬家公司是如何找到的?)我是看貼在牆壁公告欄上的廣告,至於是那一家搬家公司我也不記得了」、「一趟兩輛車,總共4、5人搬,因為當天我請人搬了二張彈簧床、一張書桌而已」等語(原審卷第40頁背面);對照證人宋剛玲所稱:「我們沒有在貼廣告,因為我們是承接別人做不完的case給我們做,別人再抽佣金,而且我們是一台車二個人」等語(原審卷第41頁背面)。證人張蔡屏明確指稱是看廣告找的搬家公司,有4、5人搬,與證人宋剛玲所證沒有登廣告,接別人做不完的,只有其與助手兩個人去搬家等情節均不相合,堪認證人宋剛玲確實無受託為被害人搬家。被告所辯因為與宋剛玲一起至被害人住處搬家才留指紋一節,自難信實。
㈢又上開於現場所採得之編號7指紋係位於1樓客廳之落地鋁窗
內之玻璃上,有現場採證照片可憑。關於被害人於搬家時,搬家公司人員有無可能碰觸至該處一節,依證人張蔡屏於偵查中所證:「(提示編號19照片,當天搬家公司是否從這裡進出?)是,當時我有幫他們開落地窗,因為要搬彈簧床無法從正門進入,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碰到落地窗,他們進來後我有把落地窗關上,他們要出去就從小門出去」(偵緝字第812號偵卷第73頁)...「我有幫搬家公司他們開落地窗,因為床沒辦法從正門進來,是由我去開門的」等語(原審卷40頁正面-背面)。復對照被告於100年4月10日偵查中第一次開庭時所辯:「我們當天幫他搬的東西有電視、音響、喇叭、威士忌1瓶等物,...我忘記是把東西搬到那裡還是把東西搬出去,時間已快一年了」(偵緝字第812號偵卷第24頁)、「(搬家時有無摸到被害人家中的鋁窗?)可能開門有摸到」等語(同上偵卷第28頁)。可推知,當日搬家時,縱因搬彈簧床有進出該1樓客廳落地鋁窗,惟被告竟均未提及有搬彈簧床一事,且被告所供稱有搬「電視、音響、喇叭、威士忌1瓶」等物,與上開證人張蔡屏所述當日僅有搬「二張彈簧床、一張書桌」物品之情節不合;且被告若真有參與該次搬家,並於到案後一再辯稱因為搬家才留下指紋,惟其對於是「搬進」或「搬出」一節,竟全無記憶,亦違反常情。再依證人張蔡屏所述,當時係屋主即證人張蔡屏在現場操作開關該客廳落地窗,搬家公司人員並未觸及,且該次係「搬進」,衡情,搬家人員於自外將彈簧床搬進該門前、後,無打開該門而自內觸及該門窗玻璃之必要,被告所辯因搬家開窗時有碰觸該窗而留下指紋,殊難想像,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與老闆宋剛玲一起至被害人住處搬家
才留下指紋一節,非但與證人宋剛玲所述不合,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宋剛玲於本案發生前約一年有至被害人住處搬家,及參酌現場指紋留存之情形,亦難認與一年前搬家一事有關,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且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得被告同意,於100年8月4日由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被告所稱「未進○○○鄉○○路○段○○○號行竊」、「未○○○鄉○○路○段○○○號屋內東西」二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100年8月9日調科參字第1000045458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偵緝字第812號偵卷第92頁)。益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㈤又現場另有採得可疑之編號9指紋,惟經鑑驗未發現相符者
,已如上述,則除被告以外,應尚有其他人與其共同犯案,。再被害人確有失竊自用小客車一輛,參酌被告所供:伊沒有駕照,不太會開車等語,與證人宋剛玲於原審亦證述被告不太會開車一情相合(原審卷第40頁正面),足認尚有一精於開車之人與被告共同犯本件竊案,應為合理推認。惟因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犯確實人數,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即認定共犯有一人,併說明之。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關於該條各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原先「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另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輕信被告辯解,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不思正當營生,因偶然得知被害人搬家訊息,竟犯本案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居家安全,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