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志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伊為求得 馬伕 之職故,方將前揭事物交付與不知名之人等語,而被害人 林冠萍 、 楊惠晴 、 王建民 、 林郁璇 及 楊美梅 等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失等情。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㈢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關此主觀上之預見,亦不因提供者託稱「找工作所需」云云即得解免。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伊應徵馬伕工作等語,亦可證明被告有從事不法工作之意圖,當得推認被告 關正啟 可以預見渠提供帳戶後,得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不能執此遽為被告不得預見對方從事詐騙之認定。原判決又以依職權知悉確有求職者因而受騙而為交付云云,然此等法院依職權知悉事項核與本案無關,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分別係被告郭志明向中
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申請開立,被告於99年12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一段94號前,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密碼,嗣有林冠萍、楊惠晴、 王健民 、林郁璇、楊美梅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電話詐騙而陷於錯誤,依循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前述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固有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及各警察機關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此等客觀事實,僅足以證明「對上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並從被告口中得知提款密碼」、「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必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而幫助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曾在人力銀行
網站刊登履歷求職,有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可提供司機之工作機會,邀其前往面試,並要求其於面試時交付履歷表、駕照、提款卡等物品,事後又在電話中要求告知密碼以測試能否提款,其誤信對方為徵才廠商,因急著找工作,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觀諸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所提出由
518人力銀行網站、104人力銀行網站列印之個人求職履歷畫面(原審卷第17至21頁)及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一八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原審函之說明暨所附資料(原審卷第24至29、32至37頁),被告確曾分別於97年3月6日、99年3月14日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網址為http://w
ww.104.com.tw)及518人力銀行網站(網址為http://www.5
18.com.tw)註冊成為會員,登錄求職履歷,此後亦多次登入上開網站修改其履歷、查閱面試廠商職務紀錄或主動應徵工作,其所刊登供徵才廠商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可見被告確有求職之想法,而一般有徵才需求之廠商,非無可能在上開網站瀏覽被告之履歷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洽談應徵面試相關事宜。次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被告之嫂嫂 施星妤 )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可知被告確曾於99年12月9日11時13分、11時18分、11時30分、12時21分、12時49分、13時10分、13時15分、20時3分及20時46分,九度接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100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第133至135頁),其通話情形亦與被告所供述:當日上午「對方」主動來電聯繫,約定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面試,其自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居處出發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提款卡後「對方」又來電詢問密碼,當日晚間「對方」復來電稱信用審核過了、隔天可以上班等過程,大致吻合。從而,被告辯稱係為求職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乙節,應堪採信。
㈢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手法更日趨細膩,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當前確有諸多詐騙集團利用在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履歷之會員亟欲謀職之心態,主動去電聯絡,以提供司機等工作機會為誘餌,藉須測試個人帳戶之存、提款功能以審核信用等說詞,哄騙求職者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使求職者一時信以為真、配合辦理,詐騙集團隨即利用騙得之帳戶密集存、提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情事。本件被告為年僅20餘歲之年輕男子,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前無任何犯罪或非行紀錄,過去曾擔任廚房助手,工作期間不長,且性質單純,薪資係以現金支付,案發當時則無固定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揭被告個人求職履歷可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時亟欲謀得一份全職工作,有求於提供面試機會之潛在雇主,處在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潛在雇主之要求,交付當時幾無存款(因而在主觀上認為不致受騙造成自己財產損害,可以放心交付;而遇事優先考慮自己利害乃人性之常,不能謂有此心態便等同於對他人利害「不在意」或「無所謂」)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並配合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騙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取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旋於同日密集用於詐騙,被告當時尚沈浸在找到全職工作之假象中,未能及時發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亦不悖於常理。準此,本件不能遽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告知提款密碼當時,已預見上開二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乙節,自非不可採憑。
㈣被告當時既亟欲謀得一份全職工作,應係處於經濟壓力沈重
、需錢孔急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二帳戶存、提詐對不特定民眾欺取財所得贓款,且如此用法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於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被告理應向對方索取相當之報酬,以解燃眉之急,然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若非為財產上之利益,身為一個正常理性之人,被告有何動機甘願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復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由此益足徵被告應係心急於找工作,一時失慮,未深入思考、詳加查證,始有交出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舉,難認被告對於上開二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被告雖曾供稱知悉對方從事八大行業,應徵工作內容為載小姐上下班云云,其從未承認行為時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向他人「詐欺取財」,故上開供述或能推論被告有「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之認識,但與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顯然無關,不能混為一談),且該詐騙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四、綜上所述,儘管被告郭志明曾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密碼,上開二帳戶亦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被害人林冠萍、楊惠晴、王健民、林郁璇、楊美梅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可能性,被告有無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